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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拟规范高危体育项目经营 要求控制消费者人数

来源:       作者:中新网        时间:2012-02-29

    国家体育总局27日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全文。意见稿提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没有规定的,应当将消费者人数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是指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规范发展原则;

    (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原则。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应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许可。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的许可分级办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时,可委托专业组织进行核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数据和结果。

    第十二条许可证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原许可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的;

    (二)许可证到期的。

 第十九条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吊销许可证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的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制度,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六条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紧急疏散通道和出口。疏散通道和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始终保持畅通。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接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没有规定的,应当将消费者人数控制在确保安全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采纳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的数据和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建立执法档案,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应当存档。

 第三十一条体育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

 第三十二条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经营者涂改、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办理许可。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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